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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遵强、张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强,张锐,汪忠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遵强,又名“冯遵孝”,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砀山县。2010年5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押解至慈溪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汪忠义,绰号“光头”,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宾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遵强、张锐、汪忠义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冯遵强、张锐、汪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遵强、张锐、汪忠义经预谋,从慈溪市周巷镇大自桥租乘被害人陈某的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27065元)至逍林镇林西路附近一巷子内,采用刀刺、搜身等暴力手段,对陈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2部、导航仪1部(以上物品均无法估价),并致陈受伤。后胁持陈某至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交警大队附近自动取款机处,威逼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陈卡内人民币5000元,后用皮带将陈捆绑、用毛巾将陈嘴塞住,弃于杭州湾新区一高架桥下,随即驾驶陈奇瑞轿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丢弃于绍兴市人民医院停车场。201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忠义在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某网吧门口,被当地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及弃车地点,供述了被告人冯遵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2010年7月3日,被告人汪忠义协助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周巷镇被告人张锐的租房内抓获张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奇瑞轿车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遵强、张锐、汪忠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冯遵强、张锐、汪忠义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张锐、汪忠义的辨认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20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锐、汪忠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遵强、张锐、汪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忠义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遵强在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冯遵强、张锐、汪忠义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遵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忠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遵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汪忠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