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姜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姜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毛某某担保。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中旬,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27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及2009年12月20日被告之父姜甲替被告姜某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姜乙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被告姜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30800元,利息损失334522.56元(详见清单),合计116532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姜某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80000元、月利率1.8%据实计算的利息);2、被告毛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2008年4月13日被告姜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姜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毛某某答辩称:1、为被告姜某借款1000000元担保是属实的。2、2008年8月1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009年1月20日及2009年3月也曾经支某某告33000元,以上均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及2009年1月20日郑某某的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及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二份收条,因原告对该二份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5000元的收条不能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原告借给被告姜某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借款由被告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于当日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姜某的帐户,被告姜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具借人:姜某担保人:毛某某日期:2008年4月13日”。2008年8月11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毛某某支某某告25000元。2009年3月份两被告支某某告8000元。2009年姜某支付姜甲代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因两被告对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书以及借条要求被告姜某归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故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毛某某提出其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指向是本金,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的款项,被告毛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8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8%据实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3000元)。二、被告毛某某对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33元,被告姜某、毛某某负担6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仲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王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