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召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义乌到衢州托运处(成甲运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66000元,其中包括2辆大车(赣h×××××、皖p×××××)、三辆小车(浙g×××××、浙g×××××、浙g×××××)、三个升降机、一只旧空调,两张办公桌等。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付给原告106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成乙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财产及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就在原告原来经营的地址以成甲运部的名义经营货运服务,后被告又将该托运处转让给了成乙经营。200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意将大货车赣h×××××、皖p×××××,小货车浙g×××××、浙g×××××、浙g×××××过户给傅某某。其中浙g×××××因为被告拖延过户,致使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0年3月30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丁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义乌到衢州的托运部的转让协议,包括了托运部的财产,而并非原告所诉的车辆、升降机等财产的转让,原告至今为止也没有将五辆车子交付给被告,也没有过户给被告所指定的人。另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该托运部不属于原告,到现在为止该托运部也没有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所以原告无权将托运部转让,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涉及的财产已实际交付且被告接手托运部的经营业务,同时转让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而没有附条件,被告认为过户办理托运部的证照为付款的条件,但办理证照需原、被告双方的协助,并非完全是原告方的义务,且关于付款的约定中原告也没有该义务,实际上被告已将该托运部转让给他人,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剩余转让款未付,应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财产及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就在原告原来经营的地址以成甲运部的名义经营货运服务,后被告又将该托运处转让给成乙经营…”以及“其中浙g×××××因为被告拖延过户,致使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毫无证据证明某某所谓的事实,完全是凭空想象。何某的“原告即将协议约定的财产及车辆交付”?何某的“将该托运处转让给成乙经营”一说?又何某的“被告报延过户”,一审法院离开证据又是按照什么来查明某某所谓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没有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凡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论其是否符合“三性”,也不管被告是否否认,也不管是如何的不合常理,一概认定其效力。一审法院仅将原告所提供的所谓证据进行罗列而已。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应》的司法解释。三、违反法定程某。原告相当一部分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也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不仅同意其质证,而且成了断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加审查。四、原、被告之间明某签订的是“成甲运部”转让合同,审理的却是“托运部财产转让合同”,其核心部分“经营权”的转让只字不提,在案件审理期间该托运部营业执照的登记人是谁也不审查。一审法院只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意将大货车赣h×××××、皖p×××××,小货车浙g×××××、浙g×××××、浙g×××××过户给傅某某。”但是,原告有无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傅小燕却又没有进行审查,还是没有依据证据断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金某某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完全可以证明该托运站的财产都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也是符合法定程某的,一审时经过了两次庭审,法庭经过第一次庭审后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核实,需要双方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补充了一些新的证据,以便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完全符合法律程某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正确的。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转让协议,这份转让协议明确载明了把二个大车、三个小车、空调、升降机等财务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签订时支付了106000元,余款60000元要到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本案上诉人至今都没有付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起诉,上诉人的款理应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现张某某已按约将财产交付给了丁某某,对此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丁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60000元。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丁某某认为转让协议还包括“经营权”和财产的过户问题,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经营权”和财产的过户是否作为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并未作约定,其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