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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郑建伟、郑国庆(已判刑)酒后在淳安县汾口镇汽车站对面道路上无理滋事,并无故殴打张金磊、徐良成、张西湖三人。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良成的伤势构成轻伤,张西湖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建伟、郑国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良成、张西湖的陈述,证人张金磊、蒋念良、徐华飞、汪贵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病历、人体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