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苏发德。被告:蒋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发德,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经常吵架,结婚两年后女儿蒋某乙出生,随后吵架次数更多。争吵的起因有两个,一是被告限制我的正常社会交往;二是被告常常认为我花销太多,怀疑我花到了其他异性身上。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分居协议,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经四年。2008年3月,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对于一方应尽的家庭义务,又签有劳务费协议。2009年12月一次争吵后,我搬出住处,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我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拱墅区胜月院12幢3单元401室的共有房屋(暂估价:45万元,具体依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判归原告所有;存款104997.00元,依法分割;3、婚生女蒋某乙上大学期间费用尚需4万元,各负担一半。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告),拟证明拱墅区胜月院12幢3单元401室为原被告共有房屋;3、2006年10月6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达成分居协议从而分居的事实,说明原被告感情破裂;4、2008年3月协议1份,拟证明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感情进一步破裂;5、“范建莲”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6、收据复印件1组(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告);证据5、6拟共同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原告另递交了申请,申请法院对被告从杭州客旅汽车公司收取104997元情况及被告在建行拱宸桥支行、杭州市城市合作银行自2010年1月以来的存款明细及余额情况进行调查。被告蒋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还是正常的。双方产生矛盾一是因为原告跳舞比较多,为此争吵,二是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的确由于原告经常在外面跳舞,与异性来往,而且原告管家庭经济账,又说没有钱,我认为她把钱花到了不正当的地方。原告所述协议内容均由原告要求并书写,我为维护家庭和睦签了字,即使在德清打工期间我也按协议要求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做家务劳务费,但在原告去年12月离家前我们没有分居。不管怎样,我认为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我希望原告回家,夫妻和好。我以前态度有不对的地方,我表示道歉。我也希望原告多想想我做得好的地方,有什么问题我们协商解决。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两份书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10月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被告已当庭对相关申请内容作出具体说明,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等事务意见不一而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10月拟出一份要求被告不得干预其跳舞及与同性、异性朋友交往等一切社交活动、不能说脏话等内容的协议,被告签字同意。但被告对原告跳舞及与他人交往仍有不满,近几年来双方矛盾增多。2009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另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抚养女儿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有矛盾,且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则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8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褚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