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汪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汪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汪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汪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汪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号。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汪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汪某以及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汪某驾驶一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华埠驶往池淮镇坝头,15时45分许,行至桃下线××开化县××村地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三轮车的妻子毛菜花、孙某叶乙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0日,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汪某负主要责任;由原告叶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妻子毛菜花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已另案处理。孙某叶乙的医疗费用,被告汪某已支付。2009年5月7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长期存在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1721.47元、护理费3075元(41天×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9元(13年×10007元×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8585.4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172.47元,要求被告赔偿32413元,并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被告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汪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大部分予以支付。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被告阳光××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因另一受害人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符合交强险限额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汪某驾驶的浙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叶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汪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甲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三轮车的毛菜花、叶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之事实。第二组: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叶甲受伤后,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21.4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等事实。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以及再鉴定等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00元之事实。第四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长期存在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之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叶甲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以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等异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6日,被告汪某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华埠驶往池淮镇坝头,15时45分许,行至桃下线××开化县××村地段,与对向原告叶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甲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妻子毛菜花、孙某叶乙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0日,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汪某负主要责任;由原告叶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叶甲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前后二次住院共36天。2009年5月7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长期存在并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汪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叶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叶甲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汪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所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叶甲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1721.47元、护理费2700元(36天×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009元(10007元×10%×13年)、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110.47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应在本案交强险中赔款为2310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6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9001.4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甲下列损失:医疗费21721.47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00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110.4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09元;余额19001.47元,由被告汪某和被告吴某某共同赔偿80%计人民币15201.1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汪某已支付16172.47元外,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