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三禾粉体涂料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徽州佳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禾粉体涂料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佳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杭州三禾粉体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黄山市徽州佳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杰。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原告杭州三禾粉体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徽州佳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禾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及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聚酯树脂材料,合同对供货的数量、单价、运输、质量、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份及9月份,被告在原告通知要求供货的情况下,被告基本按时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但至2010年9月底之后,由于市场上聚酯树脂价格出现不断上涨趋势,对原告通知要求的供货采取拖延及不履行措施。由于本合同项下的聚酯树脂属于原告公司生产的主要必须原料,原告通知被告供货,被告不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导致了原告多次停产。原告为维持继续生产,被迫以现行市场价格另外临时采购聚酯树脂,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7575元。原告三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供货单15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供货的事实及2010年10月份经原告催告要求供货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事实。3、增值税发票21张,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供货的事实及2010年10月份,经原告催告要求供货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事实。4、要求供货通知单二份、通知书二份、邮件快件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初及10月底二次向被告通知要求各供货58吨,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交货及不交货法律后果的事实。5、收据三份、银行承兑汇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6、关于聚酯树脂价值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聚酯树脂市场价格上涨的事实。7、与全丰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被迫另行临时采购聚酯树脂以解决生产问题,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8、送货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被迫另行采购聚酯树脂以解决生产问题,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9、买卖合同一份(与证据7一致),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10、送货单7份、增值税发票3份、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5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被迫另行采购聚酯树脂以解决生产问题,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11、价值变更通知书二份,证明聚酯树脂市场价格上涨的事实。12、EMS查询单4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要求交货通知书的事实。13、函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停止供货的事实。14、通知书、EMS快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合同义务应当履行的事实。被告佳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每月需要交付多少货物,但被告一直是按照原告的指示通知来交付货物的,只有在2010年11月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暂停发货,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发过函予以说明。被告佳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出示全丰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P5016A、P9300A二个货号的产品,原告与全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经审理,对原告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佳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收到日期是在2010年10月10日左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国家的指导价格,不是行业的指导价,所以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型号与合同的型号不一致,不具有可比性;并且价格也低于与全丰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们从全丰公司网页上查询供货情况,事实上全丰公司没有该二个型号的货物,全国只有被告公司有该二个型号的货物,并且通知单上的价格明显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送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付款情况,原告具有损失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全丰公司没有P9300A这个品种,并且原告提供的通知也明显高于价格。对证据10中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全丰公司没有该型号的货物;对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公司没有该货号;对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全丰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汇票是原告采购该二个型号产品的,并且全丰公司没有该二个型号的产品。对证据11,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因为它不是行业或者国家的指导价,并且价格也比原告与全丰所定的价格要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暂停供货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提起诉讼。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被告佳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三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就算网页是全丰公司的网页,但全丰公司是否在网页上公布了其生产的全部产品不能确定,全丰公司对聚酯型号在国家没有禁令的情况下,其是可以对产品进行命名,并且可以更改名称的,所以被告是无法证明全丰公司没有该二个产品的。鉴于被告佳杰公司对原告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12、13、14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佳杰公司认为,杭州中法实业公司调价通知不是国家的指导价格,不是行业的指导价,所以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型号与合同的型号不一致,不具有可比性,全丰公司没有该二个型号的货物,全国只有被告公司有该二个型号的货物,并且通知单上的价格明显过高,原告与全丰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汇票是原告采购该二个型号产品,并且全丰公司没有该二个型号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佳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尽管产品型号不同,但聚酯类的原料是通用原料。而且聚酯树脂市场价格确实上涨,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佳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佳杰公司无法证明全丰公司没有该二个产品,而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原告三禾公司与被告佳杰公司签订了分期供货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佳杰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间向原告三禾公司提供聚酯树脂P9300A为400吨,每吨单价为13750元、P5016A为100吨,每吨单价为12800元。合同备注第1、2条约定:“分期供货的需方在5日前通知供方;分期供货的每次货具体型号、数量、价格等以每次供货单为准。”同年8月23日原告三禾公司与被告佳杰公司又签订了分期供货聚酯树脂P9300A为200吨的买卖合同一份,每吨单价为1385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三禾公司通知被告佳杰公司提供P9300A聚酯树脂50吨、P5016A聚酯树脂8吨。同年10月27日原告三禾公司又通知被告佳杰公司提供P9300A聚酯树脂50吨、P5016A聚酯树脂8吨。但被告佳杰公司只供应了P9300A聚酯树脂22.2吨,P5016A聚酯树脂2.3吨。为此,原告三禾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13日向无锡市全丰物资有限公司购买P9300A聚酯树脂77.8吨,每吨单价为18700元,P5016A聚酯树脂13.7吨,每吨单价为1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按约供货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凭据及标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徽州佳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三禾粉体涂料有限公司4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三禾粉体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原告杭州三禾粉体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黄山市徽州佳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