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明智、周兰云与吕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智,周兰云,吕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周明智,龙口矿务局职工,系吕文卿之夫。原告周兰云,上海八泽科技公司职工,系吕文卿之女。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戈,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吕文秀,无业,系吕文卿之姐。原告周明智、周兰云与被告吕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戈、被告吕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周明智系吕文卿的丈夫,周兰云系吕文卿的女儿,被告吕文秀系吕文卿的姐姐。1994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以合伙盖房为由,先后分六次从其妹妹吕文卿处借现金186500元。房屋盖好后,被告独占房屋,吕文卿多次找被告要房,被告不但不给还与吕文卿吵架。吕文卿因气得病于2010年6月19日死亡。二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6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文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的房子是1996年自己盖的,根本不是借吕文卿的钱盖的。我确实借过吕文卿的钱,但借了多少记不清了,但是我已全部还清了。我已不欠吕文卿的钱,否则吕文卿患病死亡之前就应向我主张权利了。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9日,被告吕文秀以去新疆进玉米为由向吕文卿借款两笔,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两份证明条,内容分别为:“收到现金壹万元”;“收到现金贰万元”。之后被告吕文秀因炒股需资金,分别于1995年3月17日、1995年4月20日、1997年8月18日向吕文卿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分别为吕文卿出具三份收到现金的证明条。庭审中被告吕文秀对上述五份证明条无异议,认可曾借吕文卿上述五份证明条上记载的现金,但主张借款均已还给吕文卿。2004年12月29日,被告吕文秀因从事传销需用资金,向吕文卿借款,并为吕文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金:伍万捌千贰佰捌58280元×2吕文秀2004.12.29”。原告主张吕文卿于2004年12月29日借给吕文秀两笔现金,一笔是58280元,一笔是60000元,所以在欠条上注明“58280元×2”的字样。被告吕文秀对欠条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吕文卿当时仅借现金58280元,“×2”字样是因为当时给吕文卿计算借款收益时书写的,并不代表吕文卿借两笔现金,被告主张此笔借款也已还给吕文卿。另查明,吕文卿于2010年6月19日因病死亡,原告周明智系吕文卿的丈夫,周兰云系吕文卿的女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五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五份借款证明条及一份欠条,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条及欠条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吕文卿与被告吕文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吕文秀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吕文卿因病死亡,两原告作为吕文卿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吕文秀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2004年12月29日的欠款数额问题,虽然被告书写的欠条中有“58280元×2”的字样,但欠条中同时载明借款金额大写为“伍万捌千贰佰捌”,原告主张借款是58280元的两倍,显与借款金额的大写不符,因此2004年12月29日的借款数额应为5828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六笔借款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借款之日即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应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根据法律规定,该六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计算,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文秀主张六笔欠款均已还给吕文卿,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秀偿还欠原告周明智、周兰云借款共计12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文秀支付原告周明智、周兰云借款12828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8日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明智、周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周明智、周兰云负担1249元,由被告吕文秀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人民陪审员 郎会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