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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束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束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578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957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清单3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7月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至2010年10月共结欠劳务报酬750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资为957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结欠的工资为7500.60元,故对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劳务报酬7500.6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元,合计143元,由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