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三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鹏加工承揽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三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积存,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委托代理人王锋,男系被告之兄。(特别授权)原告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加工承揽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积存、麻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于2007年6月与西安启源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其公司为科工贸公司负责加工一套食品设备,合同总额为415565.40元,因被告也参与部分设备的制作,故原、被告约定双方各自制作彼此的设备,各领各自应得的货款,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3月15日将所有合同货款全部领走,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其公司33151.69元货款未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辩称,其将全部合同货款已领取属实,但其已将归属原告的合同货款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与科工贸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科工贸公司制作了部分食品设备。被告对此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二、科工贸公司负责该加工合同的工程师蒋卫平的证明两份及科工贸公司给付被告合同款的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将所有合同款项全部领走。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可。三、原告公司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303.69元的货款未付。这两份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其中一份记载被告已给付原告合同款219185.47元,另一份记载被告已给付原告合同款189033.47元。原告称存在冲突系其公司财务记录错误所致,以被告给付189033.47元合同款为准。其中记载有被告欠其合同款为214939.40元;另外还有被告用原告公司材料款挂账2947.76元,应收被告卷板费750元,被告欠原告公司抛光费700元,被告欠原告公司电费2000元,被告欠原告公司场地租赁费1000元,以上费用抵消被告给付的189033.47元合同款,还下欠33303.69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未有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自己制作,无说服力,没有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四、原告公司制作的购买材料明细表一份。证明由被告经手购买的各种制作设备的材料,双方互相使用,价格真实。被告称,该证据未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且系原告单位自己制作,无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代表人的名义从中协调,原告与西安启源科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科工贸公司加工:1、六立方多功能提取罐两套,价款每套107469.70元;2、一点五吨外环式蒸发器一套,价款134626.00元;3、八立方卧式储罐两台及相关设备(鞍式支座为碳钢材料),价款每台330**元。合同总价款为415565.40元。后经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加工制作合同第一项的设备,二、三项的设备由被告负责制作。原告公司应得的合同款为214939.40元。合同履行期间,科工贸公司先后将部分合同款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单位,原告单位为被告开据收款收据。直至2008年2月25日,科工贸公司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被告个人。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单位核算,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合同款33303.69元未付。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付息。庭审中,被告称其家中失火,无法提供原告公司开据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账务往来混乱,并没有严格有效且双方均认可的核算依据。被告已将全部合同款领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应属原告公司的合同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对其已将属于原告公司所有的合同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中包括被告用原告公司材料款挂账2947.76元,应收被告卷板费750元,被告欠原告公司抛光费700元,被告欠原告公司电费2000元,被告欠原告公司场地租赁费1000元,合计7397.76元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科工贸公司之间账务往来亦不规范,科工贸公司直接将合同款支付给被告个人,被告又将部分合同款转交给原告公司,均违反了我国相关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严格有效且双方均认可的核算依据,导致数额无法确定,双方均有过错,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款25905.93元;依法驳回原告三原县琪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