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何甲、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傅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山坡。法定代表人何乙。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甲辩称,借款事实的,没有归还过。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义乌傅某某先生人民币300万元整。用于恒迪公司经营周转,借期一个月。此据!借款人何甲、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何甲在上述借条中签名盖指印并加盖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因本案借款,原告曾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甲及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2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甲及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