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金甲、金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9日,被告金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郑云各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嗣后,被告金甲仅支付原告何某某利息36000元。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甲应支付原告何某某利息90000元,本息共计39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90000元,但至今被告金甲均未偿还。现原告何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甲、金乙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共计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金甲答辩称:原告何某某诉称的内容属实,欠条系被告金甲本人出具。被告金乙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金甲、金乙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甲、金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甲欠款的事实。被告金甲、金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甲、金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金甲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甲、金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9日,被告金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发生后,被告金甲仅支付利息36000元,本金分文未付。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甲结欠原告何某某借款本息390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190000元。届期,被告金甲违约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金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甲应偿还原告何某某的借款。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金甲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甲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年利率按5.1%计算为宜。原告何某某诉请已结算利息90000元计算复利,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息系被告金甲、金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金甲、金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0元从2009年6月30日起算,另190000元从2009年12月30日起算);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金甲、金乙负担3475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15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1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