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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范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息计算方式等。后经我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一、范正某某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二、被告承担自起诉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庭审中,张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主张并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范某某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范某某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利。张某某提供的借条系自行保管的原件,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某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范某某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范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张某某向范某某索款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范某某未及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某某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张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