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曾因犯有抢劫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7年4月23日在湖南省郴州监狱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9日18时许,三名陌生男子租乘被害人易某某的车到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市场附近的一条小巷,殴打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和”长毛”后迅速离开。周某某便伙同”长毛”及其另两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将易某某的车拦住并要求易某某把刚才打人的三名男子找出来,还抢走了易某某准备用来报警的手机。由于易某某无法找到那三名男子,周某某等人便开易某某的车将其押到福永半山酒店附近的一无名旅馆的403房。进房后,因易某某称不认识那三名男子,周某某的三名同伙就对易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然后向易某某索要8000元的赔偿款,让其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借钱。周某某等人威胁易某某称,如果其打电话乱说,就把他废了,易某某就打电话给其妻子梁某英,让梁某英筹钱。后来,梁某英报警,并打电话给易某某称钱已凑齐。周某某等人在发现易某某的车上装有GPS定位装置后,将易某某的车丢弃在福永怀德新村,然后押着易某某乘坐的士到西乡富通城小区门口收钱。周某某威胁易某某称,如果拿不到8000元,就把其带到一个地方,次日再拿钱。当日22时30分,梁某英送钱到富通城小区门口,周某某在准备拿钱时被民警抓获,其同伙则逃脱。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此,本案虽属犯罪未遂,但不对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定性有误,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英、刘某材、蒋某桃、梁某圭的证言、易某某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结伙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同案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此,本案虽属犯罪未遂,但不对上诉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与三名同案人挟持被害人到宾馆实施人身控制,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强制被害人通过电话联系家属将钱送来,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加害相威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明显区别,���于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