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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岳某某与陈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岳某某,陈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甲。原告:岳某某。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岳某某为与被告陈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岳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将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站南路后排1-12幢其中一间宅基地以45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双方并订立契约一份。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二原告的经���损失,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推诿。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58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以被告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宅基地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地基转让款458800元并赔偿二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甲、岳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苍南县灵溪镇岩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陈乙常住人口户籍及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甲、岳某某与被告陈乙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宅基地买卖契约及被告陈乙按契约约定收取二原告支付的价款458800元的事实。证据3、温某某路某某段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收款收据、今日苍南报2010年1月22日刊登的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与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关于某某段房屋拆迁产权确认的公示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给二原告的地基未取得使用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一份地基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陈乙将购得,因温某某路建设房屋被拆迁,由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安置给郑甲,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安置西区第1-12幢其中的一间地基,以4588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二原告,契约订立当日,二原告付清全部价款,被告陈乙将郑甲与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签订的温某某路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收款收据(号码为0106530、客户名称为郑甲)、郑甲及郑乙与林某要签订的地基买卖契约、林某要与陈乙签订的地基买卖契约各一份交给二原告。契约签订后,因郑甲需被拆迁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某某的房屋,于2010年1月22日经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确认领导小组、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第二次房屋拆迁产权确认公示,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使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遂产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买卖的地基,被告陈乙未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擅自与原告陈甲、岳某某进行宅基地转让,违反了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无效行为取得��物应当返还给对方。由于被告陈乙自2007年5月8日收取原告陈甲、岳某某支付的价款后至今未返还,客观上已造成原告陈甲、岳某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陈甲、岳某某主张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陈甲、岳某某与被告陈乙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均末严格审查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性,对该无效行为,原告陈甲、岳某某与被告陈乙均有过错,故对原告陈甲、岳某某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甲、岳��某与被告陈乙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地基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岳某某价款458800元及赔偿原告陈甲、岳某某一半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价款458800元计息);三、原告陈甲、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乙提交的郑甲与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签订的温某某路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温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指挥部收款收据(号码为0106530、客户名称为郑甲)、郑甲及郑乙与林某要签订的地基买卖契约、林某要与陈乙签订的地基买卖契约各一份;四、驳回原告陈甲、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诉讼保全费2814元,合计10996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