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6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费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半年后归还。2009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83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费某某答辩称:欠原告40000元借款是实,但该借款已于一年前归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