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与董某某、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董某某,胡某某,郑某,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郑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董某某、胡某某、郑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胡某某、郑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起诉称,被告董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郑某某、董某某系原告小额贷款联保成员。2009年5月15日,被告郑某、郑某某、董某某组成农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09年5月15日起到2010年5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两人都应对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5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期、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放款5万元整,但被告董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郑某、郑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某某、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408.11元及利息4329.32元(暂算至2010年9月19日,以后据实结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91.9元,被告郑某、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郑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郑某某、董某某成某某保小组,由郑某任组长,约定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的事实。3、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董某某,约定利息、还款方式等事实。4、原告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5万元贷款给被告的事实。5、履约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至2010年9月19日欠原告本金44408.11元、利息4329.32元。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董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郑某某、董某某系原告小额贷款联保成员。2009年5月15日,被告郑某、郑某某、董某某组成农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09年5月15日起到2010年5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两人都应对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5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期、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放款5万元整,但被告董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郑某、郑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收到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以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郑某、郑某某为被告董某某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郑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主张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44408.11元并支付利息4329.32元(暂算至2010年9月19日,以后据实结算),律师费2291.9元;二、被告郑某、郑某某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董某某、胡某某、郑某、��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