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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茌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堂之与陈保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堂之,陈保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于堂之,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茌平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保功,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红伟,女,农民。原告于堂之与被告陈保功生命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堂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被告陈保功的其委托代理人丁红伟、蔡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堂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村,平素相识。2008年原告还给被告之子成功介绍对象。后被告频繁到原告家中,因感觉被告举止不雅,以防对原告及家人的人格有损,原告及妻拒绝与被告来往,被告怀恨在心,司机报复。2010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九日)早,原告去被告所在的后陈村办事,回家时,被在路上等候的被告用棍子打在左侧腰部上端,致第10根肋骨骨折。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原告在茌平县贾寨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348.34元。茌平县公安局拟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但未找到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等共计14053.34元。被告陈保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与原告属邻村庄乡,彼此相熟、了解。原告于2008年将自己姨表兄弟的女儿成功介绍给答辩人之子。自此原告不断让答辩人帮工,答辩人为示感谢,逢叫必到,后因原告疑心重,欲与其不再来往,又因答辩人曾向原告催要他拖欠的砖款及树款,原告认为答辩人不知感恩,怀恨在心,寻机滋事。2009年5月份,答辩人在临博路马家河桥西路遇原告夫妻及其女儿女婿四人,双方发生矛盾,答辩人被打伤,成为双方矛盾的起点;2010年5月22日早,答辩人在自家门前的树林里放羊,原告路过,出言不逊,答辩人好言相劝,原告不听且气焰嚣张,双方发生口角,当时有本村陈景德、陈长波在场,陈长波将原告劝走,事发当天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当时答辩人手中只拿着一根放羊用的树条,未打原告,原告之伤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二、从茌平县公安局所调取的证明材料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答辩人所为,茌平县公安局亦未对答辩人实施治安处罚。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堂之与陈保功属邻村庄乡,彼此相熟,于堂之于2008年将自己姨表兄弟之女成功介绍给陈保功之子,双方成为亲戚。后双方因事发生矛盾,彼此关系不太好。2010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九日)早6:00左右,于堂之去陈保功所在的后陈村办事回家,路遇陈保功,双方发生争执,被陈景德、陈长波劝开。于堂之称被陈保功用棍子打在左腰上端,致第10根肋骨骨折,并提供茌平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的证明1份及对陈保功、陈长波的调查笔录各1份,调查笔录中陈保功、陈长波均认可争执中陈保功用木棍打在于堂之左侧肋部。陈保功虽予以否认,并提供陈景德的证人证言称未看见陈保功打于堂之,但对茌平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案经茌平县公安局进行处理,于堂之提供茌平县公安局对陈保功的处罚决定书,陈予以否认,称己方并未接到通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茌平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曾来本庭要求对陈保功进行处罚,拟给予陈保功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茌平县公安局仍未找到陈保功。事发后于堂之于2010年5月24日经茌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80元。于堂之于2010年5月22日在茌平县贾寨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988.3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陈保功方称于堂之事发时未受伤、事发后亦未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茌平县公安局对陈保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茌平县公安局对陈保功的询问笔录中陈保功认可打于堂之的有关内容;3、茌平县公安局对陈景德的询问笔录中有关陈保功用木棍于堂之的有关内容;4、原告于堂之提供茌平县贾寨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病案、病员检查证明;5、原告于堂之提供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于堂之之伤是否为陈保功所致、于堂之与陈保功在争执中各应负的责任,陈保功对于堂之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焦点二,于堂之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于堂之称被陈保功用木棍打伤左侧肋骨、导致骨折,并提供茌平县公安局对陈保功、陈景德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保功、陈景德均认可陈保功用木棍打到于堂之左侧肋部),陈保功方虽否认殴打于堂之,但对茌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又提供不出于堂之之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有关证据,结合茌平县公安局拟对陈保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于堂之之伤系陈保功殴打所致。陈保功作为侵害人应对于堂之的损失予以赔偿。陈保功持木棍故意伤人,又列举不出于堂之的责任所在,故本院依法认定陈保功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于于堂之的损失,陈保功应予以全部赔偿。关于焦点二,事发后于堂之在茌平县贾寨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的医疗费4988.34元,陈保功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关反驳证据,综合于堂之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于堂之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于堂之的法医鉴定费280元,陈保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于堂之住院治疗23天,结合当地实际,护理费均按每天42.14元计算,共计969.22元(42.1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计款69元,因于堂之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按每天42.14元计算计款4761.82元(42.14元/天×23天+42.14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于堂之的以上损失,陈保功应予以赔偿。对于于堂之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堂之医疗费4988.34元;二、被告陈保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堂之误工费、护理费5731.04元;三、被告陈保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堂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49元;四、驳回原告于堂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陈保功负担(原告于堂之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陈保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于堂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