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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池仁春与池体良、蔡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体良,蔡秀月,池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体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秀月。上列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跃君。上列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仁春。委托代理人:林德洧。上诉人池体良、蔡秀月因与被上诉人池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池体良与被告蔡秀月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池仁春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7年3月23日,被告池体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6月11日,原告池仁春以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的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池体良、蔡秀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体良、蔡秀月辩称:1、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该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池体良欠原告池仁春和其弟弟池仁光的赌债;2、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向其借款1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被告池体良与原告一起到银行提取,并于当日出具凭证交原告收执,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债,被告蔡秀月对该笔借款的经过、数额和用途一无所知,与该笔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池仁春与被告池体良、蔡秀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池体良、蔡秀月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07年3月23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系被告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池体良、蔡秀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池体良、蔡秀月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仁春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池体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仁春借款本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2703元,共计12503元,由池体良、蔡秀月负担。池体良、蔡秀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11日,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池仁春提供的证据来看,50万元借款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借条,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债权人是否真实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及债务形成是否合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池仁春主张是现金方式交付,与当地交易习惯不符;实际上该借条所指的50万元是上诉人池体良欠被上诉人池仁春和其弟弟池仁光共同参与赌博而结欠的非法债务,上诉人没有实际拿到50万元现金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上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债务是赌债,借条应为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0万元借款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故池仁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池仁春要求上诉人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时补充陈述称,被上诉人池仁春对50万元借款支付及欠条形成时间、地点,在原审庭审中前后说法不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池仁春辩称:一、上诉人池体良主张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是赌债,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书面上诉状中称的债权转让,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池体良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池仁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1、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要好的朋友,借款的发生是基于感情基础;2、利息支付清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曾经信守承诺,按月支付过利息。上诉人池体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是十几年前照片,证据2上面的签字表面上是像我写的,但实际上不是我的签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池仁春提供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50万元债务是否合法,即是借款债务还是赌博债务。被上诉人池仁春为证明其主张的本案两笔债务均为借款债务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即在格式“领款凭证”上书写形成的2份借条,内容分别载明“2007年2月11日,今向池仁春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借款人池体良、蔡秀月”和“2007年3月23日,具领人池体良,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该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50万元的借条上两上诉人分别亲自签字,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池体良、蔡秀月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仅认为50万元该笔债务是赌博债务,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池体良、蔡秀月认为“50万元该笔债务是其欠池仁春及其弟弟池仁光共同参与赌博而结欠的非法债务,其没有实际拿到50万元现金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就2007年3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事实及其偿还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池体良、蔡秀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