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某某适用简某某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何某某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原告因自身经济紧张,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何某某同志因生产资金需要特向戴某某同志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也未能提供曾经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何某某应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4.425‰支付原告戴某某自2010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某某人民陪审员 邵汉泉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