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袁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袁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钱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70000元并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袁某借人民币70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