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某告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的事实;2、2009年9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二笔借款共计3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应支某某告吴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