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于倩与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浙江记者站、中国安全生产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倩,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浙江记者站,中国安全生产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于倩。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浙江记者站。负责人:徐文标。委托代理人:陈栋强。被告:中国安全生产报社。法定代表人:白海金。委托代理人:姚喜岱。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原告于倩诉被告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浙江记者站(以下简称记者站)、中国安全生产报社(以下简称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4日、10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倩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记者站的负责人徐文标,被告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喜岱、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倩起诉称:2006年6月,报社招聘原告,经过在记者站和北京报社共7个月的试用,原告于2007年1月成为报社正式记者,派驻记者站工作。但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原告发现记者站存在以批评曝光相要挟、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的嫌疑,系典型的家庭企业,且拖欠工资、侵占原告个人稿费及报纸发行奖励等严重问题,遂向报社以及主管部门国家安监总局反映情况,由此触怒记者站和报社的一些领导。2009年12月30日,报社以原告拒不执行考核制度、长时间脱岗、严重违反报社管理规定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8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未能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辞退原告的安报记字(2009)32号文件;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到被告同意其继续上班之日止每月6000元的工资,以及为原告以6000元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费;四、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补交2006年6月到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2400元,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758元;七、被告支付原告稿费42000元、报纸发行奖励30000元;以上总计243958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记者站答辩称:记者站为报社派驻浙江省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招聘或者解聘员工的职权,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记者站不具法律关系,原告列记者站为被告实属错列当事人,属滥用诉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记者站亦无权处理。记者站没有参加诉讼的理由,并保留对原告滥用诉权造成记者站损失的行为予以追究的权利。被告报社答辩称:报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效,辞退程序合法。2006年6月,原告在记者站实习,2007年2月才与报社正式确立聘用关系。记者站是报社在浙江省的新闻派出机构,报社对记者的一切任务要求、工作考核、纪律制度规范等都需要通过记者站予以贯彻执行。但原告却严重违反报社和记者站工作纪律,不执行记者站考勤签到制度,违反外出采访须经记者站批准等规定,擅自在其他媒体发稿,多次私自带着所谓“律师”外出采访,对一些重大报道不请示、不汇报、不经过审稿就擅自署名发稿,给报社和记者站造成恶劣影响。2008年6月,记者站发现原告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后,对其多次批评教育。同年7月1日,记者站给其一个月的停职反省时间,但原告仍拒不接受,并且自2008年8月起开始旷工,再也没有来上班签到,致使记者站对其各项管理、考核工作等无法正常进行。2008年8月,发生了于倩未经上级核实擅自署名发表稿件的事件,在安全监管系统造成了恶劣影响。记者站发现原告违纪行为在先,原告举报记者站行为在后,且其诉称的“记者站存在以批评曝光相要挟、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搞有偿新闻报道、非法敛财等”并不属实,故原告所谓的对其“打击报复”一说不成立。据此,报社于2009年11月30日将原告予以辞退,并将该决定送达至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倩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报记字(2009)32号辞退决定一份。证明报社于2009年12月30日辞退原告的事实。2.浙劳仲案字(2010)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浙江省仲裁委员会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3.证明一份。证明记者站的主体资格。4.毕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从XX学院毕业。5.交涉函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积极以及2006年6月已工作的事实。6.工资发放表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6年6月开始工作,报社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800-1000元不等的工资。7.记者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成为报社正式记者。8.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开始报社每月支付600元至2009年11月30日,以及2010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奖金的事实,并间接证明原告没有旷工。9.中国安全生产报浙江记者站用稿统计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记者未擅自离岗并以被告本报记者身份刊发了大量稿件的事实。10.中国安全生产报稿件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报社委派后采写的部分稿件,以及原告没有旷工。11.中国安全生产报社内部刊物《编采之友》一组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记者从质到量均排名驻地记者前茅,以及原告没有旷工。12.2009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记者站拖欠、侵占原告工资、稿费及报纸发行奖励。13.邮政特快回执单四份。证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报社主要领导反映记者站存在严重违规、违法的事实。14.《浙江记者站关于对于倩予以除名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1月16日记者站针对原告的举报以“莫须有”的理由并在原告不知情下打击报复、作出除名的报告。15.邮政特快回执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再次向安监总局及监察局长反映记者站存在严重违规、违法的事实,2009年11月30日报社即借故辞退原告,同时证明原告以控告、举报形式请求上级部门权利救济。16.于倩稿费清单一组(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汇至马塍路记者站稿费共5880元,原告本人未领取。17.记者站工资发放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至今,记者站未发放2008年度每月1000元、2009年每月1100元、2010年每月1200元工资。18.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召开中日合作项目交流会的通知》(附批示及名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经总局骆林等领导批示及报社总编白海金、副总编王正明的委派,原告前往宁波采访报道及“百千万”系列报道,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19.证明一份;20.报道批示稿一份;21.丽水安监局文件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19-21共同证明作为双重管理的管理单位,浙江省安监局证明原告系受报社委派工作及发稿。22.各地安监局以及武警消防支队证明一组11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委派、许可,于证明内所述时间进行采访、发稿工作。23.浙江工人日报、中国工人网报道(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的社会关注度。24.报社人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因被告同意履行相关义务,仲裁时效中断。25.徐文标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协商,原告归还电脑的事实,印证仲裁时效中断。26.举报信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报社主要领导反映浙江省记者站存在严重违规、违法的事实。27.举报信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安监总局周启福及监察局王武琦局长反映记者站存在严重违规、违法的事实,以及2008年8月19日原告就向报社主要领导反映问题。2009年11月30日被告即借故辞退原告。28.网易、人民网报道(复印件)。证明记者站与金华安监在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违规、违法的事实。29.未发表的杭州中策橡胶万利橡胶厂车胎分厂批评稿件,以及在该厂支付5万元广告款后徐爱国刊发的表扬稿各一份(复印件);30.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杭钢集团)批评稿件一份(复印件)。该稿件在杭钢集团支付25万元广告款后未发表。以上证据29、30共同证明记者站所谓的“审稿”制度以及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的事实。31.工商及地税资料一组。证明2006年记者站站长徐文标违法设立杭州中安报文化传播公司,将应付报社的部分广告收入居为已有、虚开发票,以及在原告举报后将股东、法定代表予以变更,并证明徐爱国、张艺琼、徐文标三者间系亲属关系。32.收到条、广告版面、手机短信息一组(复印件)。证明记者站未足额支付稿费、将应付中国安全生产报嘉兴广告收入进杭州中安报文化传播公司帐户事实。以上证据26-32亦共同证明记者站存在违纪、违规,原告向上级领导反映后,报社即借故辞退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记者站和报社共同认为:证据1、2、3、7、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原告在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系实习阶段,发放的工资系实习补贴性质,其中实习期前三个月每月800元,之后为1200元,均由记者站发放,2007年2月正式建立聘用关系,每月工资为1500元(其中记者站900元、报社600元);证据8,认可支付了50000元组稿费,但该款是包含在原告收到条中的70000元内;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脱岗、旷工;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内发稿,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旷工,且在其中2008年8月份发的通讯稿《处罚事故单位,算迟报,还是瞒报?》系原告擅自将记者站负责人徐文标署名发表,恰恰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证据12,系原告在被告将辞退决定送达后,与被告间的结清手续,说明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没有到岗上班,故没有领取工资;证据15,不能证明所寄的为举报信;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中三笔未收到,正好可以证明其没有到岗上班;证据17,2008年8月份以后原告是没有领取工资,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到岗上班;证据18,该批准程序违反报社内部规定,只能证明原告参加过一次采访行动,但不能证明原告到岗上班;证据19、20、21、22,不能证明原告的采访行为系报社及记者站委派;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浙江工人日报社系原告之前的单位,系原告利用私人关系发表文章,从未与记者站和报社进行核实;证据24、25,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26、27,因报社和记者站的委托代理人均未见过举报信,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只知道原告是向上级部门举报过,即使是真实的,里面也有一些情绪化的语言,对此报社已针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9、30,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1,除对其中“赵铁站”与“张艺琼”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有异议外,其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2,对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了2010年1月4日打入原告卡内的50000元,同年1月6日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原告当天出具了合计70000元组稿费的收条,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徐文标未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杭州中安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关联性。被告记者站和报社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一份(打印件)。证明报社辞退原告符合“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解聘规定。2.记者站设立、批复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记者站系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单位,原告系记者站编制内记者,接受记者站的管理和考核。3.中国安全生产报、中国煤炭报记者站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接受记者站的管理和考核,违者按报社《记者考核奖惩办法》处理。4.关于记者站聘用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记者站记者应当接受记者站的管理和考核,记者站提出解聘意见合乎规定。5.报社记者考核奖惩办法一份。证明对于违纪的记者、报社可给予批评、停职检查直至解聘开除。6.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5版)、(2009版)各一份(打印件)。证明报社和记者站有权、且必须对原告及其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分别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7.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应当在记者站的管理下开展活动、“不允许个人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私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文本一份(打印件)。证明依据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报社对原告辞退的依据可以是人事部规定。9.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一份(打印件)。证明报社系事业单位,执行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报社可予以辞退。10.记者站新闻业务考核标准、薪酬发放办法、组织纪律和廉政规定、稿件采写及发稿等管理制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应当服从记者站管理、遵守记者站业务考核、出勤纪律等规定,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11.记者站站务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记者站多次开会明确工作纪律、加强记者管理,并明确规定工作时间及上班要求。12.范某、富某、周某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报社和记者站的有关管理规章已经在记者站下发传阅。13.记者站考勤签到表二页。证明记者站的员工出勤状况,原告自2008年8月没有开始签到,同样证明原告存在脱岗行为(原告实际脱岗行为发生于2008年6月,记者站在2008年8月之前没有书面考勤记录)。14.2008年8月-2009年12月考勤工资表一页。证明原告一直旷工的事实。15.原告在《浙江工人日报》发稿六份(打印件)。2006年7、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时,和浙江工人日报记者张慧芬共同组团进行采访,当时原告并非是正式记者,证明原告擅自参加外报组织活动。16.电话录音光盘(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私带“律师”采访、以法律援助名义及红包形式收钱。17.2008年5月15日《中国安全生产报》发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未经审核擅自发稿,以工作之便,借口法律援助、谋取私利等事实,与记者职业道德相悖。18.2008年8月14日《中国安全生产报》发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擅自署名徐文标发稿的事实。19.关于暂停于倩记者工作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违纪且长期脱岗、旷工,记者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20.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拱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骗取有关部门的证明。21.关于2009年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长期脱岗、旷工,其记者证因此未换发,已于2009年7月1日起作废。22.关于记者证换发中于倩同志有关问题的汇报一份。证明原告长期脱岗、旷工,记者站无法为其办理记者证换发事宜。23.记者站关于对于倩除名的报告一份。证明对于于倩不服从管理、长期脱岗和旷工情形,为维护管理秩序,记者站于2009年1月16日建议报社对其除名。24.关于同意对于倩予以辞退的决定一份。证明报社回复记者站,依法于2009年12月31日起对原告予以辞退。25.EMS邮寄凭证一份。证明报社将辞退文件分别寄给原告和记者站,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辞退决定。26.于倩工资发放表二页。证明报社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7.稿费汇款凭证六页(复印件)。证明报社已足额支付原告稿费。28.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4日报社为原告办理辞退手续时,已与原告结清工资、稿费等全部收入。29.于倩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报社为原告办理辞退手续时,原告谎称记者证已丢失。30.记者手册一份。证明报社有关规定原告是知情的,同时证明法规都通过记者站贯彻落实。31.原告在《浙江市场导报》署名见习记者发表的文章二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以来已经在其他媒体就业,原有劳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32.2010年7月23日报社声明一份。该声明是报社考虑到原告要继续记者生涯,而在仲裁期间发表,证明内容同证据30。33.安报办(2006)12号文件及关于向记者站约稿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内部实行层级管理服务制,各级干部职工一般不越级请示工作,领导干部一般不越级安排布置工作。34.申请证人富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曾于2005年底至2007年底期间在记者站从事广告发行业务,记者站已将包括上下班、作息时间、行业从业人员规范等单位规章制度上墙,并规定在不出差的情况下必须到岗。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而不是该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记者站编制内记者,只是接受记者站的管理;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社和记者站并未经过公示告知程序,原告并不清楚上述管理办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报社和记者站的证明对象;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个人擅自采访或谋取私利;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该规章制度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签到表系伪造;证据14,工资发放表系伪造,且报社实际发放原告的基础工资600元至2009年11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起旷工;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擅自参加外报组织活动;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7、18、1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0,上述情况说明可以随时制作;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长期脱岗,而是记者站不提供工作;证据22、23、24、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6、2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证据28,恰好印证记者站拖欠原告工资、稿费的事实;证据29,记者证确实已丢失,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30、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1,不能确认该“于倩”即为原告本人;证据33,该文件是否实行不清楚,约稿说明中所附的约稿单太过于行政化,不可能有这种程序,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4,证人富某曾为记者站广告发行业务员,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记者站还单独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9并不属实。2.徐文标的个人工作记录本一份。作为前述提交的证据11的补强,证明会议记录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3.杭钢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的情况。4.原告撰写的嘉兴消防系列报道一份。证明是原告个人与采访单位联系。5.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报社已通过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否定原告是受报社委派工作的事实;证据2,上面没有原告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侧面印证有这么一个事实,但不能看表面,且现杭钢集团的领导也已更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对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首先代缴是违法的,其次也不能证明缴纳社保的劳动争议时效已超过。被告报社则无异议。被告报社还单独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社向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出具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经核查后并不属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所涉的举报内容除第一项与原告举报有重合外,其余均为另一人邹伟峰举报,与本案无关;被告记者站则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二份。原告主张用以证明记者站站长徐文标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2010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是奖金,被告尚欠原告稿费。经质证,被告记者站认为组稿费和奖金是一个概念;被告报社认为组稿费的发放标准由报社来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3、1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11,原告至2009年6月尚以报社的“本报记者”名义发表稿件,两被告虽提出原告于2008年6月起即脱岗、旷工,以及擅自署名发稿,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收条并不能反证两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没有到岗上班;证据15,两被告虽提出不能证明所寄的为举报信,但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反证原告没有到岗上班;证据17,系被告记者站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记者站认可自2008年8月份以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提出该批准程序违反报社内部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9、20、21、22,因两被告已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2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新闻报道并非最后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仅对双方争议的过程及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4、25,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6、27,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后,对内容基本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8、3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9、3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2,对收到条和版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记者站尚欠原告组稿费42000元,短信记录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记者站和报社共同提供的证据1、6、7、8、9,系法律法规、办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认证;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本院结合证据30,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33,被告记者站未能举证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程序并告知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记者站实际已按“工龄每满一年,在完成当年度任务的情况下,次年每个月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增加100元津贴”向原告发放了2007年至2008年7月的工资,且原告也予以认可签收,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1、13,系被告记者站单方制作,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12中,证人范某、周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富某虽出庭作证(即证据34),但单某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4、26、27、2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已作认证;证据15、17、1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凭陈述内容不能认定原告私带“律师”采访、以法律援助名义及红包形式收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19、22,两被告未能提供寄送凭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3、24、25,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报社作出了同意记者站的意见,于2009年12月30日起辞退原告的决定,并于2009年12月7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9,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其他媒体就业;证据3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合法,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3、被告记者站提供的证据1、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认证意见同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1;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稿件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报社单独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05年6月毕业于全日制普通高校,2006年6月至被告报社驻浙江省的记者站工作,从事新闻记者工作。2007年9月,原告成为被告记者站的正式记者,但属于事业编制外用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被告报社作出《关于同意对于倩予以辞退的决定》(安报记字(2009)32号文件),决定于2009年12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该决定。2010年5月4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后立案仲裁,原告请求裁决:一、撤销被告2009年11月30做出的辞退原告的安报记字(2009)32号文件;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到被告同意其继续上班之日止每月6000元的工资,以及为原告以6000元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费;四、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补交2006年6月到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五、被告支付拖欠的差旅费2838元、拖欠的工资30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000元;七、被告支付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高温费2400元;八、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758元;九、被告支付稿费42000元;十、被告支付报纸发行奖励30000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报社提起反诉申请。2010年8月31日,该委作出浙劳仲案字(2010)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撤销被告报社2009年11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安报记字(2009)32号),被告报社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报社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及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共计34117.2元;三、被告报社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被告报社的反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起诉。2006年6月至8月,原告每月工资为80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为每月1200元,均由记者站发放;2007年2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其中报社发放600元,记者站发放900元);2008年1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其中报社发放600元,记者站发放1000元);2008年8月起,记者站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报社的每月600元则一直发放至2009年11月。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报社委托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了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记者站系报社派驻浙江省的工作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报社亦未授予被告记者站独立用工权。仲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报社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起,原告开始在浙江市场导报社任见习记者并发表文章。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记者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记者站是被告报社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用工权。虽然原告实际在被告记者站上班,被告记者站每月也按原告工龄支付部分工资,但原告的基本工资是由被告报社发放,且辞退原告的决定也经被告记者站申请由被告报社作出。同时,原告也不属于被告报社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人员,故原告与被告记者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报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报社以原告拒不执行记者站考核纪律、长时间连续脱岗,严重违反了报社管理规定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至2009年6月尚以“本报记者”名义在被告报纸上发稿,故本院对被告报社、记者站提出原告自2008年6月起即旷工、脱岗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报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2009年1月后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报社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报社支付诉请中的各项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被告报社人事处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报社对原告提出的工资、经济赔偿、社保等事宜,要求原告与被告记者站协商处理,也即被告报社至2009年12月28日尚未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经济赔偿、社保等,故原告于2010年5月提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增长办法,原告2007年的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的月工资为1600元,2009年的月工资为1700元,则2010年的月工资应为1800元。原告将稿费、组稿费计入工资基数,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工资至同意其继续上班之日止,但因该时间无法具体确定,故本院按照原告至目前为止的工资损失,确定由被告报社向原告补足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为38600元。被告报社认可原告未享受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年休假待遇,故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517.2元。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17600元。被告报社已通过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故还应当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高温费、稿费、报纸发行奖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国安全生产报社2009年11月30日对于倩作出的辞退决定(安报记字(2009)32号);二、中国安全生产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倩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中国安全生产报社支付于倩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38600元;四、中国安全生产报社支付于倩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517.2元;五、中国安全生产报社支付于倩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7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中国安全生产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于倩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于倩自行缴纳;七、驳回于倩的其他申诉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安全生产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