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一电动自行车途经南王线19km+480m海盐县沈荡镇聚金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892.31元,且尚需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另,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评估费115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1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请求按照50%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三、鉴定意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四、修理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五、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六、交通费发票四十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七、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八、医疗费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共计17892.31元。九、行驶证一本,用以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九均没有异议。证据三,虽然鉴定的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休息的时间计算;营养费应该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没有评估单,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六,不是公交车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证据七,后续治疗费是估计的数额,没有明确,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用ic卡划入的金额应该予以扣除。根据被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出示了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减少。本院出示了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的误工时间为1个半月;另外,本院还出示了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二期手术的误工、护理期限。原、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九,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对修理费提出了异议,后原告提供了二份估价单复印件,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二份估价单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属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四张大额的公某某输客票,明显有部分为不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某、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50元。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对原告去就医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出示的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表,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表和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意见一份,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一电动自行车途经南王线19km+480m海盐县沈荡镇聚金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自备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892.31元;原告经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拆除钛板估计需手术费5000元左右。2010年6月17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包括一、二期手术)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45天,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80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休息了1个半月。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估价费11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35.97元。另经本院要求,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作出补充意见,原告因车祸伤所致误工期限(一期手术)拟为5个月,二期手术拟为1个月;护理期限(一期手术)拟为1个月,二期手术拟为半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原、被告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现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由于原告现没有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290元的标准计算了6个月,本院认为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即按原告的实际休息时间,以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29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09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月1710.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可按鉴定意见中一期手术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计算。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已经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限拟为4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900元。关于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支出的上述二项费用,不能列入其损失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178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103.96元(2735.97元/月×1个半月),护理费2290元(2290元/月×1个月),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376.27元,按被告承担40%的赔偿比例,计1055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计10550.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