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绰号“老大”,于河南省平舆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振堂,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冯振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邢海彬、邢海林、丁喜成(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撬门等手段,潜入位于本区九龙湖镇田杨陈村的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旭力五金厂,窃得该厂内的废铁料2.42吨,价值人民币53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宁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同案犯邢海林、邢海彬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宁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