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苏行审监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施洪春与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洪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施井泉,系施洪春弟弟。施洪春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简称六合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六合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06)第010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洪春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宁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洪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洪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会喝酒,事故发生时也未喝酒,宋忠福及杨德宝等人所做证言系伪证。六合交警大队认定施洪春不予配合酒精检测,无事实根据。六合交警大队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酒后驾车必须经过检测,检测结果构成酒后或醉酒驾车的,要根据GB19522-2004国家标准中相应数据来认定是否构成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7月26日24时许,施洪春酒后驾驶苏F×××××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时,撞到街道中心转盘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六合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执勤民警在询问施洪春情况时,施满嘴酒气。民警遂对施洪春进行酒精检测,施不配合。120急救车辆欲送施洪春至医院治疗,施亦拒绝。后六合交警大队将施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酒醒,由施洪春妻子将其接回启东。六合交警大队经过实地勘查、调查后,于同年9月28日作出六公交(2006)第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洪春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10月3日,六合交警大队告知施洪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于同月10日作出公(交)决字(2006)第0103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施洪春作出罚款500元及暂扣驾驶证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施洪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施洪春在六合交警大队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六合交警大队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根据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报警人证人证言、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施洪春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施洪春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并没有规定进行酒精度检测是认定饮酒后驾车的法定程序。由于施洪春不配合,未能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驾驶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施洪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洪春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