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货××制××司、诸暨市××货××制××司与被告金某某、第三人与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货××制××司,诸暨市××货××制××司与被告金某某、第三人,金某某,阿克苏·××粉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诸暨市××货××制××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7167-x)。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阿克苏·××粉末××料(××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法定代表人:r0b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诸暨市××货××制××司与被告金某某、第三人阿克苏·××粉末××料(××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货××制××司起诉称:被告系第三人公某业务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分次分批向第三人购买粉末,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货款支付有部分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另外还通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第三人。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10月20日委托本公某员工谢某某、杨甲、杨乙通过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诸暨市支行的个人账户汇款30500元、57475元、28000元(合计汇款人民币115975元)给被告作为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2009年11月,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买卖纠纷,第三人将原告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诸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已汇付给被告货款115975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付款凭证,认为此款应当在积欠第三人的货款中扣除,但是第三人以公某没有授权业务员可以收取货款为由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审案件无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以后作出了(2009)绍诸商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第三人的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汇付凭证为无效证据,并据此判决诉争的货款115975元不在原告积欠货款中扣除。被告继续占有货款115975元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5975元。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汇付的上述款项,且已将收到的全部款项交给第三人,其中有两笔汇款30500元、57475元与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不是完全一致,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分别是31805元、57476元,主要是原来交付第三人的款项中有积欠造成的,既然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阿克苏·××粉末××料(××司陈述称: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现有证据看,款项是杨乙等汇给被告的,原告没有提交汇款人杨乙等与原告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二,根据公某财务记载,原告主张的款项中,28000元能够确认已由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还另外收到过31805元、57476元,是否就是原告主张的30500元、57475元,还需要和公某财务进一步确认;上述款项在原告与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时,经(2009)绍诸商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经包含在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货款中,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第三人阿克苏·××粉末××料(××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对收到的31805元、57476元两笔款项确认,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30500元、57475元两笔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三份、中国某某银行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将28000元、30500元、57475元货款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杨甲、杨乙、谢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领付款凭证三份、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诸暨市支行对账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通过公某业务员杨甲、杨乙、谢某某的账户将三笔货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2009)绍诸商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时,确认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为969814元,因第三人对原告委托业务员付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导致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没有在原告付给第三人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现金交款单三份、记账联三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方业务员付进被告账户的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其中说明及领付款凭证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说明及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第三人,需要第三人明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虽然付进第三人账户,但不清楚到底是谁付的,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证据2中的银行对账单,被告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的说明及领付款凭证,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反应的付款事实能够与银行对账单相印证,故对其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领付款凭证系原告公某内部的管理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乙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因买卖粉末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在结算货款对部分通过业务员支付的货款发生争议。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10月20日通过谢某某、杨甲、杨乙在中国某某银行的个人账户汇款30500元、57475元、28000元给被告金某某(第三人员工),被告分三次支付给第三人款项31805元、57476元、28000元,第三人确认被告金某某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即是原告主张的30500元、57475元、28000元三笔货款。原告与第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经(2009)绍诸商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969814元,其中以银行汇付方式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款项为734683元,其余款项是否由第三人公某的业务员郑某、金某某付进第三人账户,该判决并未确认,但对业务员的付款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公某业务员支付给被告的30500元、57475元、28000元三笔货款,有证据证明系分别通过谢某某、杨甲、杨乙的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确认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货物买卖的货款,第三人亦确认已收到被告转付的上述款项,故原告作为货款的实际支付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第三人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杨甲、杨乙系原告公某员工为由主张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业务员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系其自愿,款项的发生存在原因系支付第三人的货款,而并非错误支付,被告金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员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且已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现第三人已确认,故被告并未因收款行为获得不当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在结算货款时,该三笔款项是否已包含在第三人确认的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内,因(2009)绍诸商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此事实进行认定,且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货××制××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诸暨市××货××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