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建行××行起诉称: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6.375‰,按月结算,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847.52元;如借款合同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有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199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123.21元、利息5113.15元、逾期罚息5102.45元,合计29338.8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123.21元、利息5113.15元、逾期罚息5102.45元(暂算至2010年6月18日,以后利息等另行计付),合计29338.81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建行××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以其所购的房产作抵押,双方间具有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证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4.拖欠明细清单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6月1日,被告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9068.88元的事实;证5.结清试算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9338.81元的事实;证6.银监复(2004)143号批复一份,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于2004年9月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2004年9月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6.375‰,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为1847.52元;如借款合同期满,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同时,合同又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全部债务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元。199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9123.21元、利息5113.15元、逾期罚息5102.45元,合计29338.81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对被告所有的已自愿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9123.21元,支付利息5113.15元、逾期罚息5102.45元(暂算至2010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9338.81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私新字99002581)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英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