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成与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成,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8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成。委托代理人:马乃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希祥。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原审被告: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友清。委托代理人:时雪峰。原审原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鱼公司)与原审被告苏州华斯特登希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特公司)、张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5)瑞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成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追加申诉人为共同被告,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发鱼公司答辩称:1、原判已经认定发鱼公司没有欠张成的债务,所以华斯特公司故意将发鱼公司的137960元扣取给张成,其与张成构成了对发鱼公司的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虽系发鱼公司与华斯特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但张成与华斯特公司故意串通扣取了发鱼公司的加工费137960元,因两者对发鱼公司的共同侵权,而引起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追加张成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华斯特公司答辩称:1、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一军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即表示认可发鱼公司结欠张成137960元,也表示同意由华斯特公司代扣这笔款项;2、因张成欠华斯特公司货款,所以华斯特公司从发鱼公司扣的137960元是与货款抵销的,并不需要将款项交给张成;3、即便法院认为存在重大误解,也只可撤销代扣137960元这一条款,而发鱼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扣除2万元并非重大误解,不应一并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