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季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2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季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护照、居留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叶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1992年青田县东源乡东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已订婚,申请结婚的事实;4、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某起过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离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希望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清偿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7月4日在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东某第63号结婚证。199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原告于2005年8月前往塞尔维亚经商,至今没有回过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2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异国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紧张,而且原告季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一直未见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