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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永红、陆忠俊与王友明、刘志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陆忠俊;王友明;刘志刚;胡发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陈永红。原告陆忠俊。法定代理人陈永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王友明。被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夏俊松。被告胡发扬。委托代理人夏俊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锦良。委托代理人姚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国添。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叶寿森。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负责人倪慈云。原告陈永红、陆忠俊与被告王友明、刘志刚、胡发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陆忠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王友明、被告刘志刚、胡发扬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望、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陆忠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友明驾驶被告刘志刚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7公里路段时,左前轮轮胎炸胎后向左偏离,与同方向左侧车道陆肇强驾驶的粤粤H×××**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浙G×××**重型罐式半挂车侧翻将粤H粤H×××**克轿车压于罐体下,粤H粤H×××**克轿车驾驶员陆肇强及车内乘客陆肇海、陆肇波、陆智涛、叶秀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陆肇强、陆肇海、陆肇波、陆智涛、叶秀珍无责任。两原告系死者陆肇海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浙G×××**型半挂牵引车、浙G浙G×××**型罐式半挂车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系粤H×粤H×××**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137.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车损254700元、鉴定费3900元、财产损失15600元、其它费用21.4元,共计94738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837384.5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尸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陆肇海等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友明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4、罐车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车主为刘志刚、胡发扬的事实。5、发票13份,证明住宿、交通、快递等费用、鉴定费、车损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罗湖区。7、深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死者应当的赔偿标准。8、户口本一份,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9、车损估价结论一份,证明车损情况。10、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当时购车款264037元。1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友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12、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友明、刘志刚、胡发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刚、胡发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本案中的交通费发票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另外两个案件中已经提供,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只应计算一次;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提出车损已经经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王友明辩称:我是被告刘志刚雇佣的驾驶员,帮他去运货的,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应当由被告刘志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刚、胡发扬辩称:1、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2、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12000元。4、原告诉请中陆肇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进行计算。5、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相同的票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中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能重复计算。6、车损及鉴定费、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向几个被害人家属分别赔偿了224000元。2、针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同意被告刘志刚、胡发扬的答辩意见。3、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宣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王友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另行赔偿。5、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加扣免赔率10%,且以50万为限。6、根据商业险条款,使用专业车等人员需有国家核发有效的操作证、营业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证等证件,被告王友明无上述证件驾驶车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了原告112000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加扣免赔率10%,且以50万为限;使用专业车等人员需有国家核发有效的操作证、营业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证等证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友明、刘志刚、胡发扬、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本司从来没与被告王友明、刘志刚、胡发扬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且不认识该三人。2、2010年5月11-13日浙G×浙G×××**半挂车也根本没有到本公司提运过散装水泥,也不存在所谓的装运水泥之事实。3、原告也没有提供2010年5月12日出厂散装水泥过磅单、发货单等证据来证明肇事车辆上装载的水泥系我公司的产品。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提货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友明并不是来我公司装运水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友明、刘志刚、胡发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引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王友明的违章驾驶,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更未实施侵权行为,应由王友明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道路通行安全设施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友明驾驶被告刘志刚所有的浙G×浙G×××**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浙G×××**罐式半挂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7公里路段时,左前轮轮胎炸胎后向左偏离,与同方向左侧车道陆肇强驾驶的粤H**粤H×××**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浙G×××**式半挂车侧翻将粤H×**粤H×××**压于罐体下,粤H×**粤H×××**驾驶员陆肇强及车内乘客陆肇海、陆肇波、陆智涛、叶秀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陆肇强、陆肇海、陆肇波、陆智涛、叶秀珍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浙G×××**牵引车、浙G×**浙G×××**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再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12000元;被告王友明于2010年10月8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陆肇强、陆肇海、陆肇波、陆智涛、叶秀珍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友明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刚、胡发扬作为被告王友明的雇主,应当对雇员王友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友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浙G××**浙G×××**引车牵引浙G××**浙G×××**挂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刘志刚、胡发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浙G×××**车、浙G×××**浙G×××**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友明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本起事故中共有五人死亡,故保险赔偿额应由五名死者的继承人平均受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严重超载,商业险部分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死者陆肇海系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居民,原告诉请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44.52元/年)、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526.10元/年)、广东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5431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造成了本起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原告五名近亲属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害,被告刘志刚、胡发扬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陆肇海虽有财产损失之实,但原告主张损失价值达15600元,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系粤H×××**号粤H×××**公司,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溪市立马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其从未与被告王友明、刘志刚、胡发扬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事故发生当日肇事车辆也未到其公司提运过散装水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道路通行安全设施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12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9244.52元/年*20年=584890.4元、丧葬费327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6.1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296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9593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人民币44000+4000+100000-112000=36000元。二、被告刘志刚、胡发扬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人民币959347.5-50000-148000=761347.5元,并另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王友明对被告刘志刚、胡发扬的上述761347.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被告王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2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清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