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荣见与江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见,江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50号原告:叶荣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杨忠。被告:江正权,农民。原告叶荣见为与被告江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熊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荣见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见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江正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二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江正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正权向原告叶荣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正权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叶荣见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0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正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荣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