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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施某某民间与王甲、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施某某民间,王甲,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义乌市××路××厦。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施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施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原系浙江恒宇房某产开发有发公司的股东。2004年4月初,原告中标承建浙江恒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临海市的恒宇国际汇晶城建设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在临海市设立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宇国际汇晶城工程项目部。在双方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第一被告和浙江恒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吴某某、金某某等三人均以个人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的请求,由于该工程造价约2亿元,原告考虑到该工程需要三股东的积极配合和支持,便答应借款。2008年4月4日、同年6月5日和7月8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二被告的汇款账号,通过原告项目部共支付给第二被告599万元。2009年5月下旬,第一被告将自己持有的浙江恒宇房某开发有限公司甲股份转让给他人。原告此后因为工程垫资较多,资金也较紧张,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无理拒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施某某辩称(书面答辩),1、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汇款单上也注明是:“材料款”而非借款。因为不是借款,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诉状当中诉称恒宇公司的三位股东均向其借款且都不要求三人写下借条,本身就不符合常理。2、签辩人接到原告的诉状后,即找原告的经手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宇国际汇晶城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对质,指质其怎么可以提起诉讼。周某某也不敢承认这是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浙江省高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它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据此,原告应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否则,按同条下一款规定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存款回单两份、进账单一份、业务委托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二被告的汇款账户,分别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8日通过原告项目部支付给第二被告总计599万元。2、建设工程某包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中标承建的浙江恒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际汇晶城项目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王甲原系浙江恒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于2009年5月将股份转让给他人。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施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负责汇款的浙江恒宇国际汇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经手办理的事实并承认涉案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它款项。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1、周某某只是原告项目部的经理,只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没有权力代表原告对原告的债权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本案借款也并不是由周某某支配和决定。2、该录音里面周某某也从没有否认这些款项是借款。3、被告王甲也从来没有在录音里说是其他性质的钱。或者说是其他业务往来已结清的钱,而只是说三方有过约定怎么处理这笔钱。但王甲在口口声声有协议的情况下,却没有提供任何协议来证明该笔钱已结清。分析录音的内容,背景是原告借款给被告方以后由于双方存在开发商和施工方的关系,开发商的三个股东包括王甲、吴某某、金某某当时曾经承诺三人所借总计800万元款项,转由房某产开发公司代为归还。作为原告也同意三股东这样操作,但是三股东一直没有将房某产公司乙代付的书面的协议交付给原告方,而且在2009年5月份,三股东全部退出的时候也没有将共借的800万元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因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三股东均以开发公司会归还进行拖延。这背景下,王甲和周某某的话才能理解意思。周某某的意思就是开发公司的协议拿来,个人间的帐就结了。如果不拿来,个人还是要归还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甲、施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原系浙江恒宇房某产开发有发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下旬,被告王甲将自己持有的浙江恒宇房某开发有限公司甲股份转让给他人。2004年4月初,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浙江恒宇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临海市的恒宇国际汇晶城建设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在临海市设立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宇国际汇晶城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施某某共计599万元(其中2008年4月4日、200万元、2008年6月5日,99万元、2008年7月8日,30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甲、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5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73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