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曾某、钱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曾某,钱甲,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曾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曾某、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钱甲、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曾某、钱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钱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某某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某、钱丙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钱乙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钱甲、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钱丁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被告曾某、钱甲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钱乙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钱甲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钱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钱乙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曾某、钱甲、钱乙清偿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钱甲给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钱甲追偿。如果被告曾某、钱甲、钱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某、钱甲、钱乙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