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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淑敏与章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敏,章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李淑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凤麟。被告章蓉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卓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原告李淑敏为与被告章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3日依法进行了质证。在审理中,原告李淑敏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要求延期开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淑敏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麟、王文佳,被告章蓉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勋、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敏诉称,2008年2月,被告章蓉蓉向原告李淑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遂于2008年2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84000元(已扣除首月的利息)汇至被告的个人账户。但是被告章蓉蓉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李淑敏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章蓉蓉归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章蓉蓉承担。原告李淑敏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份,以证明原告将38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份,以证明被告章蓉蓉除借款当月外还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支付利息16000元的事实。3、2008年3月5日、5月7日的存款凭条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章蓉蓉借款之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2009)杭西商初字第5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章蓉蓉借款给姜伟的事实已被该判决书所确认,其中本案所涉的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章蓉蓉已经××并主张的事实。5、2008年2月5日由被告个人账户打款至姜伟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份以及协助查询通知书××份、汇款凭证十××份,以证明被告章蓉蓉于2008年2月5日汇款至姜伟账户内的90×××00元中已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384000元,且能够与被告提交的五笔汇款单相互印证。6、2008年2月3日承诺书××份,系由被告章蓉蓉交给原告李淑敏的。被告章蓉蓉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关系不存在,被告章蓉蓉未向原告李淑敏借款。当时原告想将钱借给姜伟,但由于原告系××名国家公务员,为了避嫌才将款打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将所有的款项交给姜伟。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章蓉蓉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五张,以证明被告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实际借款人姜伟转账借款384000元的事实。2、收条××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姜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套,以及姜伟收到借款之后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借款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诉讼费用收据、转账凭证各××份,以证明被告章蓉蓉系按照55万元的诉讼标的支付诉讼费用7494.71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份,以证明被告章蓉蓉是按照55万元诉讼标的缴纳律师费用的事实。5、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各××份,以证明当时章蓉蓉起诉姜伟的时候李淑敏汇款给章蓉蓉,要求章蓉蓉代为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但章蓉蓉表示不管并将款退还给李淑敏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证据二,被告章蓉蓉认为因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然被告章蓉蓉同时又确认原告的384000元款已收到,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可证明该款项从被告账户中转给实际借款人姜伟。为此,原告李淑敏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章蓉蓉分三次向其支付利息的汇款凭证(即证据三,因2008年4月8日的××笔系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的,银行无法提供相关凭证),被告章蓉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认为包括2008年4月8日的××笔16000元在内,共计三笔16000元的确由被告汇给了原告,但这是实际借款人姜伟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章蓉蓉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对原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汇款凭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章蓉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章蓉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此,原告李淑敏又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章蓉蓉于2008年2月5日汇入姜伟账户内的全部汇款凭证等(即证据五),以证明被告章蓉蓉于2008年2月5日汇款至姜伟账户内的90×××00元中已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38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章蓉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384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转给姜伟的,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李淑敏的申请,对被告章蓉蓉于2008年2月5日汇入姜伟个人账户内的汇款凭证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共计11笔汇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这××事实与被告章蓉蓉在(2009)杭西商初字第578号××案庭审中的自认陈述(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二份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此外,本院注意到这11笔汇款中的其中5笔(共计人民币384000元)交易后余额显示与被告章蓉蓉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账户余额均能××××对应。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均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李淑敏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章蓉蓉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该份约定承诺书与本案的借款纠纷因无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章蓉蓉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淑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款项系由原告借给姜伟的事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敏的质证意见成立。5、对被告章蓉蓉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李淑敏确认该收条系按照被告章蓉蓉的要求所写,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收到姜伟的房产三证及承诺书,系被告章蓉蓉为其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因最终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被告章蓉蓉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李淑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章蓉蓉是否按照55万元的比例支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系西湖法院案件中三原告的问题,更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敏的质证意见成立。7、对被告章蓉蓉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李淑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恰能印证西湖法院的案件与原告李淑敏无涉,故原告要求章蓉蓉把款项退还回来。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淑敏与被告章蓉蓉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原告李淑敏向被告章蓉蓉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384000元。同日,原告李淑敏向被告章蓉蓉出具收条××份,确认其已收到姜伟所有的房产三证及承诺书××份,并注明章蓉蓉名下转让款400000元,风险、收益各自承担。此后,原告李淑敏分别于2008年3月5日、4月8日、5月7日收到被告章蓉蓉按照4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月利率4%的标准向其个人银行卡内汇入的每月利息16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此后的利息被告章蓉蓉××直未予支付。另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章蓉蓉收到原告李淑敏的上述384000元汇款后,即于当日分五次将款全部打入了案外人姜伟的个人银行卡内;加上被告章蓉蓉银行卡内的其余资金521000元,被告章蓉蓉于2008年2月5日当日共分11笔将总计90×××00元款项汇入了姜伟的个人银行卡内。2009年2月24日,章蓉蓉以及余梅芬、江凤林作为共同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杭州富春江医院、姜伟等被告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案号为(2009)杭西商初字第578号)的审理中,章蓉蓉、余梅芬、江凤林三原告确认在涉案的4000000元借款中,章蓉蓉出借的金额为950000元,余梅芬、江凤林则分别为1900000元、1150000元;其中的3150000元借款系由三原告于2008年2月5日直接汇入姜伟的个人银行卡内的。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杭州富春江医院通过姜伟于2008年2月5日向三原告借款3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并据此判决由杭州富春江医院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姜伟等数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目前该案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0年8月5日,原告李淑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章蓉蓉归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章蓉蓉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显示,被告章蓉蓉收到原告李淑敏的384000元款项后,于2008年2月5日又通过姜伟将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共计90×××00元人民币借给了杭州富春江医院。鉴于章蓉蓉已作为上述90×××00元借款的权利人起诉至法院,且其债权人的身份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其合法权益亦依法得到了保护。因此,现被告章蓉蓉抗辩其仅是作为本案原告李淑敏与姜伟之间借款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原告李淑敏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显然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章蓉蓉自收到原告李淑敏384000元款项后,曾连续三个月按照4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月息4%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李淑敏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虽然被告章蓉蓉提出上述利息款系由姜伟支付、由她转交,但被告章蓉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然本院从被告章蓉蓉支付给原告李淑敏利息××节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且已部分履行,但每月4%的计息标准显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李淑敏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据此要求被告章蓉蓉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淑敏已收取的三个月利息款480000元,因该款项系被告章蓉蓉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蓉蓉归还给原告李淑敏借款本金38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偿付自2008年5月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计4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042元,由原告李淑敏负担102元,被告章蓉蓉负担7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