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刘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卢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被告因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