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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订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原告即怀孕,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关怀和照顾原告的责任,反而每天夜不归宿。××××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又名杨丙)。婚后被告无所事事,整天在外酗酒,并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辱骂原告父母,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经营熟食店,但被告好逸恶劳无心经营,导致熟食店关门。后双方又为办孩子满月酒回礼一事发生矛盾,因此分居了大半年,后经被告亲戚多次劝说,原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与被告和好。但2010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的订婚项链让其掉包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次日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三、乐清市翁垟镇桥头村滩涂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婚生女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成年,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家庭幸福美满。现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多沟通,相互谦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特别是被告应采取积极的和好措施,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