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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钲与杭州鑫飞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钲,杭州鑫飞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周钲,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810223813,杭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晟立调味品商行经理,住杭州市拱墅区瓜山南苑***号***室。被告:杭州鑫飞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6号451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潘飞,董事长。原告周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鑫飞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2日起至6月19日在杭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晟立调味品商行采购调味品等共计10618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款项,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2010年6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周内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6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0618元;送货清单14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晟立调味品商行陆续购买调味品等共计10618元。2010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飞向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晟立调味品商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晟立调味品(周钲)10618元,以上全为被告所欠。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201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晟立调味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18元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鑫飞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钲货款10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5元由杭州鑫飞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周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