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40幢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3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讨款、付款责任,允其以三个月时间(即2009年6月前将全部款项付清,并明确了欠款金额为3394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3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33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