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龙靖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靖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靖庸,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靖庸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龙靖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靖庸伙同龙宫、李平安(均已判刑)至慈溪市逍林镇大众路某号,撬窗进入潘某经营的某电器厂,窃得联想电脑1台及紫铜丝43公斤。经价格认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1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2010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龙靖庸伙同龙江洪(已判刑)、龙某1、龙某2、龙宫(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至慈溪市逍林镇周塘东街某号毛某所开的某烟酒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中华、芙蓉王、利群、云烟、黄鹤楼、苏烟、南京等品牌香烟共150条(总价值人民币44547元)。同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靖庸至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新建区某号黄某家,采用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诺基亚N81手机一部、女式挎包、胸包各一只。经估价,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靖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岑某1、岑某2、沈某、龙某、陈某、徐某、李某、张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潘某、毛某、黄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称重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平安、龙宫、龙江洪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函、价格认证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靖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靖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靖庸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靖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贩卖毒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贩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贩卖毒品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贩卖毒品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