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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何某某、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何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建房泥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永武二线湖沿路口建房时,其房屋第二层的砌砖、打混凝土工程是由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原告经数次催讨均未果,并曾在2006年10月11日因催讨发生过纠纷,致相打,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曾出警调处过本纠纷。后原告曾外出做生意至2009年10月回家,又曾到泉溪镇××村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还是推诿与邻居建房纠纷未解决而拒付这笔原告的建房工资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建房工资款1800元及按当年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1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工资1800元也是要付给他的。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新建房屋的地基墙脚与王乙新建房屋的地基墙脚是连在一起的,但各自建墙。第一层房子建上后,第二层房屋的叠砖、放楼板等是承包给胡某某做的。因王乙户房屋的第二层先建,待被告方第二层房屋的砖砌好放楼板时,发现王乙户所砌的墙有一头偏离到被告这边来约有6公分,致被告房屋面积损失约2.4平方米,造成12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并负责被告房屋以后的安全问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元是要付的,利息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建房工资发生吵架纠纷,并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潘某某系夫妻。被告在永武二线湖沿路口建房时,其房屋第二层的砌砖工程是由原告承揽建造的。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资款1800元。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建房工资款一事发生过吵架纠纷,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出警调处过本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⑴医药费由双方某某承担;⑵何某某、潘某某承诺工资问题在其与邻居王乙解决好在建房中产生的问题后付给胡某某;⑶双方在事情未解决好时如再发生冲突,后果由事情挑起方负全责。本院另查明两被告至今未向邻居王乙提出解决双方在建房中产生的问题,也未向其提出赔偿,同时也未向镇有关单位提出过解决双方建房纠纷的申请。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放弃了对利息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两被告何某某、潘某某之间存在建房承揽合同,两被告拖欠原告建房工资款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与原告在公安部门的组织下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按调解书承诺的内容履行,但两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其承诺的内容,一直未向其邻居主张解决建房问题,也未向原告支付建房工资,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工资款利息的主张要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面积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及负责房屋今后的安全问题,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房工资款人民币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某某、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