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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封某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起向被告供应某某精等洗涤用品,截止2010年9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80元。现被告因故停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元。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发生交易及欠款是事实,现在付款有一定困难。原告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2010年5月至9月向被告供应清洁用品,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80元。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某某货款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