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宁波天星××机械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宁波天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波天星××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5638号),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本院于2010年10月15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波天星××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与工友唐某受领导指派在共同检修浸泡漕过程中,由于大板钳打滑碰伤右脚膝关节。原告见受伤部位只是有些红肿和疼痛,当时没有去医院就诊,下班回家擦红花油了事,一直坚持到26日,2月27日,原告去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做了cr检查,初诊为:右膝关节退变。2010年5月25日,原告见受伤部位愈显严重,再次去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做了mr检查,诊断为: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关节腔少量积液。为此,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与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9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工标)。原告认为,因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过失导致原告的病情至2010年5月25日才被确诊,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未超出时效的相某某定。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6500元(医疗费15423元、住院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3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3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3元)。被告宁波天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公某制定的《工伤管理某某》规定,员工因生产或工作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受伤员工所属部门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单》报告给上级和人资。人资及公某上级部门并未收到原告的《工伤事故报单》,也未得口头告知。原告在2009年2月份也并未提出病假或工伤假请求,原告的右膝关节是否在公某上班期间内受伤,无从确认。2、原告于2010年6月份动手术请假时,请的是病假而非工伤假,公某已经按规定支付了其病假工资,工伤事实无法得到联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工伤管理某某、员工守则签到表、2009年度请假单、2月份薪资条、2010年度请假单、2010年6月份工资领取单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27日,原告去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做cr,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退变。201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去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做mr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关节腔少量积液。2010年6月22日至7月14日,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与原告通过北仑区医院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2010年9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9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原告构成致残十级(工标)的鉴定意见。证人唐某陈述2009年2月份,原告在与其一起工作时被砸伤脚,但具体是哪个脚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在工作中有腿脚受伤的情况,但具体是哪个脚受伤并不清楚,而原告右膝伤于2010年5月份确诊,且原告还因右膝伤与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纠纷调解并获赔偿,原告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原告主张其右膝伤构成十级伤残是因其于2009年2月在被告单位受伤形成的,属于工伤,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构成工伤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