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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陈甲、徐与陈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陈甲、徐,陈甲,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徐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陈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我社与被告陈甲、徐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借给被告陈甲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陈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亦未代为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820.45元(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同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向被告陈甲、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保证人徐某某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代为偿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20.45元(该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付)。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陈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徐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