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等与刘某某、夏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甲、胡乙为与刘某某、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刘某某,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法定代理人:胡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胡甲、胡乙为与刘某某、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起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月29日10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莘畈驶往汤溪,当车行驶至汤井××××曹界村地方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胡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甲、胡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胡甲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第二被告为金华市婺城区酷仔冷冻食品厂经营者,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应对原告顿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各险种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2304.8元、护理费7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医药费105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966.4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316834.1元;2.第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胡甲、胡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3.原告胡甲施工员证、工程师资格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4.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浙一二院门诊病历、浙江省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费某某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医治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结论及花去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7.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个税证明等,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应按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其向法庭提交:1.事故押金6份、收条1张,证明垫付原告46200元;2.医疗费发票26张,证明垫付原告胡甲医药费1637.58元、垫付胡乙1614.76,另行支付原告2400元,未出具收条,共计垫付原告51852.34元。被告人××公司辩称:我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第二被告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某愿意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某不予承担,其余赔偿项目质证时予以答辩。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情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员证及工程师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持有该资格,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我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单位应缴纳社保事实,实际上本案原告并未缴纳任何某某保险;对工资单有异议,工资单制单的单位系有限公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某应建立会计档案,工资单应装订成册,按照常规工资单左上角应由装订印痕;我公某认为工资单及合同书存在不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可以明确,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相关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我公某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但对鉴定意见书我公某持有保留意见,对原告胡乙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基本合理有异议,本事故产生的多次住院中对原告伤势的构成院方某某在不当之处。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记载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经手术治疗,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的10%以上(25%以下),其左下肢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下肢的25%以上(50%以下),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合理,为方便事故解决,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莘畈驶往汤溪,当车行驶至汤井××××曹界村地方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胡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甲、胡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华市婺城区酷仔冷冻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某某。事故后原告胡甲被送往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及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140天(其中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108976.35元;原告胡乙花去医疗费1977.76元。2010年7月6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2%;建议误工时间6各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一般控制在8000左右。2010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损伤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医疗费基本合理。事故期间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两原告医疗费51852.34元(其中支付胡甲50237.58元,支付胡乙1614.76元)。被告人××公司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胡甲、胡乙的损失。因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胡甲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还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理。被告夏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单位的经营人,应对被告刘建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经手术治疗,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的10%以上(25%以下),其左下肢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下肢的25%以上(50%以下),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胡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08976.35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元、营养费2966.4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误工费12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6085.95元。原告胡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977.76元。被告人××公司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将强制险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飞直接赔付。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甲146085.95元,扣除已支付的50237.58元,余款9584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乙1977.76元,扣除已支付的1614.76元,余款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夏某某对被告刘建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甲、胡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夏某某承担;鉴定费26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