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张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4日到2009年10月23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应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由张某某承担催讨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某某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诉请要求:一、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1505元(已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0年11月3日,此后按该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该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张某某承担律师费2850元;三、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来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向葛某某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4日到2009年10月23日,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发生纠纷由张某某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东阳市物价局文件(东价(2003)31号)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3、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1××××2792)一份,用来证明葛某某委托浙江国某律师事务所追讨本案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5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葛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4日,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葛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4日起到2009年10月23日止,如逾期还款,由张某某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还约定由张某某支付律师费等催讨费用。上述借款50000元经葛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葛某某为催讨本案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葛某某借款50000元,葛某某为催讨该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50元的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统一发票为据,足以认定。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