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周甲等与陈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甲,周乙,蒋某某、周甲、周乙与被告陈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陈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蒋某某。原告:周甲。原告:周乙。被告:陈甲。原告蒋某某、周甲、周乙与被告陈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周甲、周乙诉称:200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陈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中山东路从汽车东站开往跃龙市场。当该车途径中山路桃源路交叉口处,车头与沿桃源路由南往北由周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丙颅脑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a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与周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逃逸外出至今未归,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乙赔偿原告扶养费109193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79662.33元的60%计407797.3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死亡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周丙及原告蒋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家某成员登记表,拟证明周丙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死亡及家某人员情况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陈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中山东路从汽车东站开往跃龙市场。当该车途径中山路桃源路交叉口处,车头与沿桃源路由南往北由周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丙颅脑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a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与周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蒋某某系死者周丙之妻,周乙系死者周丙之女,周丁系死者周丙之子,周丙出生于1950年7月17日。被告陈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且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a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丙与被告陈乙系同等责任。被告陈乙对机动车未投保,故其应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60%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周丙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扶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0469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8281.4元【(540469元-110000元)*60%+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蒋某某、周甲、周乙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828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欣 荣审判员 奚 金 权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