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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322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市画水镇中心小学)。婚后,被告常不辞而别,杳无音讯,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双方争吵不断,以致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任何某某,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2本,本院(2010)东某初字第51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夫妻,生育了儿子郭某乙,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市画水镇中心小学)。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故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儿子现和原告租住在东阳市画水镇××村。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但夫妻关系失和已有较长时间,原告提起了两次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的离婚要求十分坚决,而被告在原告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请中,均未提出抗辩也未出庭应诉,说明其对夫妻和好缺乏诚意。综上,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也未到庭应诉主张儿子由其抚养,故本院确认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对儿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东阳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3800元。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儿子郭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成人,自2011年起至儿子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郭某甲应每年支付原告许某儿子抚养费3800元(2011年度的抚养费3800元,被告郭某甲应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以后逐年类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