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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嘉兴市××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嘉兴市××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嘉兴市××厂。住所地:嘉兴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嘉兴市五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五金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9日0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号江某小型货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振华路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某某定,已构成8级、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18806.49元;被告五金厂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五金厂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按照责任认定书分摊双方的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有效的票据及凭证,不合理部分具体在质证时再陈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欠费凭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3页、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合计75583.10元;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拟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桐乡市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2009元;五、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非农户口,被扶养人沈某身份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王某某、五金厂提供的证据:一、暂存款发票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交警大队已经预交了30000元;二、修理发票1份、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被告方车损为255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计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二、土地预征及安置协议1份、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村村民委员会及桐乡市公某某振东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耕耘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与其儿子均为非农户口。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某某、五金厂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王某某、五金厂认为原告应提供第一次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小结才可以理赔;对第二次住院费用认可。结合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在桐乡市中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71523.12元的发票及清单,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4059.98元。据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项中载明,“病情稳定后,自2005年12月22日患者(指沈某某)要求回家休息,不同意办理出院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33天(2005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王某某、五金厂对鉴定书中护理期限、营养期有异议,新联司某某定所没有鉴定护理、营养期限的资质,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期限为准;鉴定费发票没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表示不需作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王某某、五金厂对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五,被告王某某、五金厂对户口簿无异议,户口登记卡上记载原告是农某家庭户口,不是非农,原告应另行提供原告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王某某、五金厂认为,发票上无记载出车地点、时间,且票额价太高,应按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票据未能反映实际支出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存在,酌定为500元。对被告王某某、五金厂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某某、五金厂对住院期间体检表病历记录没异议,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原始病历、出院小结、治疗费发票及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原告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王某某、五金厂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能出示在振东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协议中未注明原告于2005年拆迁所征用的土地,没有原告征迁土地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家庭于2005年11月就地农转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9日0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五金厂的浙f×××××号江某小型货车由桐乡市梧桐街道驶往嘉兴市王店镇,沿校场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沈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某的浙f×××××号义鹰二轮摩托车某某桐街道人民路驶往梧桐街道梧桐村,沿振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王某某所驾浙f×××××号江某小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义鹰二轮摩托车在校场路与振华路叉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及门诊。2010年9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某某之损伤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2、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营养期拟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子,沈某,于1995年10月7日出生。事发后,被告王某某、五金厂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尚未实施,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确认为4059.98元;诉请的误工费22900元(27480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6775.89元(27480元/年÷365天×90天),被告王某某、五金厂认为,按照实际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期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理赔数额过高,应参照嘉兴地区护理工时费用为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计算。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按《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860.93元(27480元/年÷365天×38天);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王某某、五金厂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24611元/年×20年×32%),被告王某某、五金厂认为,应参照农民赔偿标准,应按1000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07.84元(16683元/年×3年×32%÷2人),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某某、五金厂无异议,应计入赔偿范围;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王某某、五金厂认为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予以适度营养,且司某某定机构意见营养期拟为2个月,酌定为1200元;诉请的评估费13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为201339.1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计60401.75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王某某、五金厂认为过高,应按照双方责任分摊。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800元。被告王某某、五金厂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五金厂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604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65201.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352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市××厂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2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