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里镇××号。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9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结束。同年11月2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钢管每天每米1分1厘,扣件每天每只9厘,租金按每月每天结算,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到期不付,则按所欠总额每天0.5%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因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妥造成租赁物损坏、丧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5元,螺丝每只0.5元赔偿相应损失。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实际发生租金金额计183966元(租金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但被告除了实际支付30000元租金外,剩余款项计153966元拖欠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尚某某管727.8米,扎头6396只未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金额共计42169.2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管及扣件租赁费用15396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918.50元(暂计算到2010年7月13日止,直至被告清偿);3、被告支付赔偿金42169.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管及扣件租赁费用16161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97.24元(暂计算到2010年11月22日止,直至被告清偿);3、被告支付赔偿金42169.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1份共2页,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钢管每天每米1分1厘,扣件每天每只9厘,租金按每月每天结算,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到期不付,则按所欠总额每天0.5%计算违约金。2、被告如因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妥造成租赁物损坏、丧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5元,螺丝每只0.5元进行赔偿。证据2:租金结算明细、租金结算清单及发货单1组共45页,时间从2009年7月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合计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81417元。2、被告尚某某管1992.5米、扎头6980只未归还。证据3: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方经办人委托王某某来原告处办理部分提货业务。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钢管及扣件;2、王某某所签收的单某某该由委托人沈某个人承担;3、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并不涉及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被告公司没有合同中的印某;2、租金结算清单中只有两页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应该与王某某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3、沈某授权王某某是个人行为,并在授权书中明确表述由其个人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租赁合同中的印某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金的计算。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本院对租赁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确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金的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外仍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向被告主张权某。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权某的主张,但考虑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间返还租赁物,并结合被告2010年7月28日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行为,故本院确认2010年7月31日为合同的最后履行期日,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每月每天结算,乙方(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满结清,并退回押金,如乙方(被告)期满不付租金,所欠总额每天加付违约金0.5%支付甲方(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未支付租金即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在合同中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明确,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未及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而被告主张应在结算后才能主张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故根据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核定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日0.1%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武警湖州新营区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租金按每月每天结算,乙方(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满结清,并退回押金,如乙方(被告)期满不付租金,所欠总额每天加付违约金0.5%支付甲方(原告)。合同还约定,如因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妥造成租赁物损坏、丧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5元,螺丝每只0.5元赔偿相应损失。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金3万元(含押金1万元),并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2010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为由向本院起诉。2010年7月28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并支付租金2万元。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应承担的租金为:2009年7月16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为13227元;11月租金为18620元;12月租金为27516元;2010年1月租金为33215元;2月租金为26480元;3月租金为21949元;4月租金为17354元;5月租金为17933元;6月租金为5123元;7月租金为2549元,上述租金合计183966元,现被告已支付租金5万元,尚应支付13396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为13227元+18620元-30000元=1847元×0.21‰×238天=92.31元;以此类推分段计算:27516元×0.21‰×207天=1196.12元;33215元×0.21‰×176天=1227.63元;26480元×0.21‰×148天=823元;21949元×0.21‰×117天=539.29元;17354元×0.21‰×87天=317.06元;17933元×0.21‰×56天=210.89元;5123×0.21‰×26天=27.97元;上述合计为4434.27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3966元×1‰×122天(自201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16343.8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0778.12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不能返还租赁物折价款为4216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被告自2009年7月16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在2010年7月28日结束了租赁关系,故被告未返还的钢管、轧头应依据合同约定折价返还。被告辩称的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应由沈某个人承担租赁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沈某是被告合同中的代理人,其转委托事项虽没有被告书面授权,但被委托人并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行为也没有超出委托事项,故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赁款13396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0778.12元,两项合计为154744.12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钢管727.8米、轧头6396只;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返还4216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712元,由原告负担2052元,被告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